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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ND001-0202-2001-0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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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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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1-01-21 10:34:49

有效性:

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乡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01-01-21 10:34:49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为切实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制定了《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县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当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

一、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实行县级管理。由县财政农财部门具体负责报账工作,指派专人负责。各扶贫开发乡(镇)和单位,也要指派一名专职人员,负责日常报账资料的收集、整理、报帐工作。

二、县财政局收到市财政局扶贫资金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转入本级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县级预算安排的扶贫配套资金也应及时足额转入扶贫资金专户。

三、财政扶贫资金专户产生的存储利息应全额转作扶贫资金,继续用于扶贫。

四、在财政扶贫资金实施报账过程中,财政部门要负责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检查,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情况拨付资金,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督促检查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

五、项目实施单位(村、乡)接到县财政和扶贫办联合下达的批准计划后,即可做好项目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财政部门预付的项目启动资金原则上不超过该项目全部资金的30%。

六、扶贫开发项目前期管理费按财政扶贫资金总额的5%从县财政配套中提取,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用于项目规划编制、评估论证、资料费、印刷费和工程监督管理费等。

七、对以下情况,财政部门不予报账或拨付资金:

(一)未列入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和凭证的;

(三)县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没有审签的;

(四)拼盘项目中其他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支出的。

八、凡是财政扶贫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开支必须实行报账制,一切往来帐务都要凭有效的正规发票,由项目实施单位签字、经县扶贫办审签后到县财政部门审核、报账、付款。严防虚报、冒报、多报现象发生。

九、在报帐过程中,对发生的各种有效支出凭证原件由县财政局审核后,退还原支出单位作为支出单位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留存县财政部门作为报账提款凭证。

十、县财政局在季度结束后5天内将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分级收支明细表(附表1)及相关说明资料上报市财政局。

十一、县财政局在年度终了10天内,将扶贫资金收支明细表(附表2)及使用情况说明在上报市财政局的同时,抄送县扶贫办和审计局。

十二、严格承包工程报帐制度。对实行公开招标的承包工程, 县扶贫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对工程预算、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核,经有关人员签字后方可报账。对不实行承包的工程,由项目实施村(单位)凭有效合法的凭证进行报账,报帐凭证必须由经办人、项目工程技术员、工程行政负责人等有关人员签字,并填好“报账申请单”,经县扶贫办和项目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县财政部门审批报账。

十三、对报账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除责令改正外,要依照有关规定并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罚、处理。

附件: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

                       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

主题词:农业   扶贫  财务管理   通知

抄送:市财政局、扶贫办,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

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6日印发

附: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是指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报帐凭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并请拨资金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必须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支出核算到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地方扶贫专项资金(含以工代赈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专项资金和其它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的扶贫资金。

第二章    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及管理

第五条  省、地、县三级财政部门都应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六条  财政部对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项调度;省级财政收到财政扶贫资金后,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转入本级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省、地、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也应及时转入扶贫资金专户。上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资金分配指标,通过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及时将财政扶贫资金拨付给下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除向下级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拨付资金外,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内所有资金支出,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报账程序请款。非财政扶贫资金不得借用财政扶贫资金专户。

第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专户产生的存储利息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年度终了后,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如有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章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程序

第十条  地方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根据中央扶贫开发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本地扶贫开发规划,建立科学、规范的扶贫项目库。

第十一条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应从扶贫项目库中选择。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概算、培训项目计划、项目管理费使用计划和其他支出计划)经批准后,由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已批准的扶贫项目,不得挤占、挪用或随意调整。

第十三条   在财政扶贫资金实施报账制的过程中,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检查验收和费用支出的审核。

第十四条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是财政扶贫资金的报账人。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政府作为扶贫项目实施单位的,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公开选择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责任书和项目实施合同书都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定期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报账凭据,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项目需要,预付一定的项目启动资金。

第十五条  扶贫项目实施中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当地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办法。同时,要建立严格的物资领用和保管制度。

第十六条  扶贫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财政部门商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超过项目投资概算中财政补助部分的10%)。工程竣工后,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并出具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财政部门凭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签署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审核批准后拨付资金。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一年后,如果未发现质量问题,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提出请款申请,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财政部门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财政部门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转作维修费用,并按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相应处置。

第十七条  对以下情况,财政部门不予报账或拨付资金:

(一)未列入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和凭证的;

(三)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没有审签的;

(四)拼盘项目中其他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支出的。

第四章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凭据

第十八条   项目立项批准书或采购合同。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国家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批准的项目立项书;政府采购部门与供应部门签定的采购合同协议。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计划书。项目实施单位编制并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施工计划。

第二十条  报账申请单。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项目实施单位报账时应据实填写,包括项目类别、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期限及进度、项目总概算、资金来源或出资人、申请报帐支出、项目负责人及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费用支出明细表及项目实施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应据实填写,并附上各种有效的支出凭证的复印件。

第五章   财政扶贫资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在季度结束后20天内,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分级收支明细表(附表1)及相关说明资料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扶贫资金收支明细表(附表2)及使用情况说明上报财政部,并抄送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扶贫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扶贫资金报账资料应完整保存。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扶贫资金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扶贫资金的拨付应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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