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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乡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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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7-06-18 17:21:22

有效性:

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乡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乡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07-06-18 17:21:22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内政〔200727

内 乡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内乡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内乡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内乡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OO七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内乡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宛政[200692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乡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履行住房保障职能,为解决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问题所提供的住房。

第四条  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中心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以及对象的认定、保障方式的审批等工作。

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保障资金列支、最低收入家庭认定、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划拨、有关税收政策制定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廉租住房租金实施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的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七条  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在媒体上公布,或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县财政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及财政承受能力,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具体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左右核定。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并按照部门预算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预算,包括收入规模、支出范围、标准、额度和具体对象名单,实行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的筹集,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新建住房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严格控制住房面积标准和建设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各项优惠政策。对政府出资购买廉租住房的,可按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税费优惠。

新建廉租住房标准按附件要求执行,收购现有旧住房参照新建廉租住房标准。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建筑面积16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物配租面积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二年调整一次,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户口三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一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一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登记时间先后顺序进行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资格。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候时间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

责任编辑:gnlx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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