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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ND001-0202-2006-0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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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乡县信访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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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6-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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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乡县信访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乡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06-08-08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内政办〔200657

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内乡县信访复查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内乡县信访复查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内乡县信访复查暂行办法

二○○六年八月八日     

附件:

内乡县信访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畅通信访渠道,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乡镇人民政府、县直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向县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县政府受理申请并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内乡县人民政府是内乡县信访复查机关,县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下设信访复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复查机构),为县政府信访复查工作机构,具体承办信访复查事宜。

第四条  复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信访复查申请,拟定是否受理意见;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拟定信访复查事项的承办单位(包括独立承办单位、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等);

(四)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和承办单位的复查报告是否合法、适当,拟订信访复查意见;

(五)监督、检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信访复查意见的履行。

第五条  复查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有错必纠,确保实现信访人的合理诉求。

信访复查事项的经办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申请复查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范围的信访事项,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

(四)属于县政府的职权范围;

(五)在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申请信访复查的信访人是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信访复查。

第八条  申请信访复查,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工作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信访复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内容);

(二)被申请人名称;

(三)信访复查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日期;

(五)提出复查申请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申请人对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申请信访复查。

申请人对县直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信访复查,也可以向县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申请信访复查。

信访人对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信访复查。

第十一条  复查机构应当自收到信访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信访复查通知书》和信访复查申请书副本;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抄送被申请人;

(三)信访复查申请书缺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信访复查申请受理决定由复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决定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批准。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信访复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复查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对信访复查申请受理范围、期限等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信访复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举证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复查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等。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信访复查原则上以书面审查为主,但是申请人请求或者复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进行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接受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调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复查机构应当确定信访复查具体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查报告及意见,并提供相关复查资料,提交县复查机构审核把关。复查机构要加强与相关承办单位的联系,监督检查办理进度和质量,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复查时原处理单位的原承办人员,不得参加同一信访事项的复查,应当另行指派人员参加复查。

第十八条  复查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县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复查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信访复查期间,申请人请求撤回信访复查申请的,经复查机构同意,信访复查终止;

(五)信访复查期间,被申请人主动撤销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应确认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无效。

被申请人不得撤销合法、适当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六)申请人在信访复查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复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信访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复查意见。

第二十条  复查机构应当自信访复查意见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一般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等法定方式送达。

第二十一条  复查机构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信访复查意见,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信访复查意见,依法重新作出信访复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含有关义务组织,下同)应当履行县政府信访复查意见。

责令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依法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并按复查意见期限答复信访人,同时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报送复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信访复查意见的,复查机构应当提请县政府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按《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信访复查意见,并将履行情况报告县政府。

第二十四条  复查机构办理信访复查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信访复查活动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