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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ND001-0202-2004-0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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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乡县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内政〔2004〕70号

发布日期:2004-12-17

有 效 性:

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乡县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乡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04-12-17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内 乡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内乡县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4〕78号文件精神,县政府研究制定了《内乡县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内乡县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内乡县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及建制镇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含构筑物,下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它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安全检查系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安全鉴定系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第五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县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行政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安全的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拟定全县房屋安全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加强房屋安全的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㈡对全县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组织鉴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㈢负责签发全县已经建成使用房屋的加固、加层、装饰装修和改变使用功能的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发放危房通知书;

㈣开展调查研究,为危房的综合治理提供决策依据;

㈤负责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建设、公安、工商、文化、旅游、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同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七条 自然灾害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八条 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按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或阻碍治理,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它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产权不清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出面负责解除危险。

第十条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第十一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未经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交换、出租和抵押。

第十二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㈠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途的;

㈡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仓库)的;

㈢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㈣其它改变房屋用途的。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㈠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㈡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

㈢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㈣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广告或铁塔等设施的;

㈤其它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等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加固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依法设立。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㈡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

㈢受委托对建成使用的房屋(含厂房和公共建筑)的加固、加层、装修改造方案进行安全评定;

㈣受委托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

㈤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有关专家或有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具备相应的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并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㈠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㈡基础、墙体或者其它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㈢因毗连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主体结构受到损害的;

㈣其它需要安全鉴定的。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二十二条 委托房屋鉴定,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㈠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它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㈡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改建、加层、装饰装修等有关技术资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第㈡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20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对有耐高温、耐腐蚀等特殊内容的和大型的、特别复杂的鉴定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为危房的,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㈠观察使用。适用于采用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补强、加固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㈢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㈣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维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办危房改造、维修、加固、装饰装修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委托人向计划、建设等部门申请旧房改造,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二十七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申请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员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