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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ND001-0202-2005-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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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标题: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乡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内政〔2005〕41号
发布日期:2005-06-06
有 效 性:
内乡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05-06-06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内政〔2005〕41号
内 乡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内乡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单位:
《内乡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望遵照执行。
附:内乡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二○○五年六月六日
附件:
内乡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保证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南阳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区包括县、镇、乡、村庄的城乡规划区。内乡县中心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关镇和湍东镇、灌涨镇、大桥乡的部分行政辖区,面积30平方公里。独立工矿区、风景游览区等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村庄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内乡县规划局是内乡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办法。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和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旅游区等规划建设都要纳入城乡统一规划和管理。
跨行政区域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城乡规划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对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进行监督以及检举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权利,均有遵守城乡规划、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内乡县总体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建制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详细规划,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城规划区内的镇和乡村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当按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建设规划。
全县城镇专业系统规划,由各主管部门编制,经县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也可以经县规划局同意,由开发单位委托有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各级各类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第九条 内乡县总体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经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县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详细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点镇的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对城乡发展有重要影响地域的详细规划,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需经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县规划局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防建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国家相应规定编制和报批。
第十一条 城乡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必须使用城乡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地形图。
编制城乡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市级以上有关技术规定,同时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 在本县从事城乡规划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城乡规划设计证书,未取得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城乡规划设计工作。非本县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县承担规划设计任务,应当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规定。建设用地应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格控制在公路沿线安排建设项目。
未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医疗、文体设施、高压供电走廊、通信设施、防汛道路、公用设施用地以及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对城乡土地用途作出的调整,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城乡建设用地、终止使用的市政和公用设施用地,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条 在规划控制区内从事开采挖掘、围填天然水面或设置废弃物堆放场以及其它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的,其位置、范围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用地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一并代征或拆迁公共用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详细规划申报建设用地规模。
居住区规划建设,必须按照规划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申请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凡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内容的,必须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用地不得出租、交换、转让、抵押或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工程),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规定距离退让。
道路规划红线内现有建(构)筑物,应按规划要求逐步拆除改造。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涉及国家安全、人防、防洪、航空、消防、环保、文物、气象、通信、绿化、工程管线、矿产资源等有关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时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内容悬挂建设工程项目公示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划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凡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必须按规定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同时报批配套的绿化、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在旧城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其建(构)筑物性质、规模、高度、造型、色彩等,必须符合该区域的保护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构)筑物确需改变规划使用性质或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需变更立面、色彩和造型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批。
第三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进行市政工程建设,必须符合专业工程规划,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者不得进行市政工程建设。埋设施工应在覆土前由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复验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四条 城镇道路、各类管(杆)线、绿化、防灾、消防工程建设应与城市开发紧密结合,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以及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组织施工。
沿城区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各类管线一律采取地埋,原有架空线也同时埋入地下,有条件的地段应当采用综合管沟。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主要道路、景观走廊等两侧必须严格按照详细规划的街景设计建设。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应当拆墙透绿。
第三十六条 城镇公园、公共绿地、街心绿地、城市广场设计,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招牌、雕塑、建筑小品、画廊、宣传画、读报栏、展示橱窗等规划选址,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