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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ND001-0202-201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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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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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0-03-18 10:2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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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实施意见

内乡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10-03-18 10:28:42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和《河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豫财办建〔2009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矿山企业(采矿权人)按实施细则规定提取,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由企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的,用于其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专项资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对于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县国土资源、财政、环保等部门要高度重视保证金管理工作,按照省、市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对实施保证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确保资金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一)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保证金的征缴监管工作;按照采矿许可证审批权限会同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对矿山企业提交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评审和批复,对矿山企业履行矿山环境保护及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负责保证金使用国土资源方面的审批工作。

(二)县环保局负责本辖区矿山企业提交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负责保证金使用环保方面的审批工作。

(三)县财政局负责指定代理银行设立保证金专户,并与代理银行签订管理协议;负责保证金使用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四)各乡镇政府要对辖区内资源整合后的矿山企业加强监管,督促矿山企业按时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督促矿山企业按时缴纳保证金,并建立台帐。

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协调,通力协作,把实施保证金制度落到实处。

三、工作要求

(一)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向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缴存保证金承诺书。

(二)200951日起,采矿权人根据《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吨原矿石量提取标准,按上月矿产品产量计算提取保证金,并计入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已存储的保证金标准与本规定不符的,应按照《治理方案》概算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额度,重新核定保证金存储标准,并从当月起执行新的存储标准。计提的保证金应于次月10日内足额缴存到县财政局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

(三)采矿权人应于每月初10号前将上月矿产品产量月报表及时报送到所在乡镇政府及县国土资源局,月报表要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迟报、漏报和瞒报。

(四)保证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各类矿山企业,不论隶属关系、规模大小、开采矿种一律将保证金存入县财政局指定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

(五)县国土资源局应建立保证金管理台账,逐矿建立登记卡,会同县财政部门每季度与银行核对,并在每季度结束10日内将上季度保证金缴存和支取情况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六)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支出范围必须符合《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不得挪作他用。

(七)采矿权人完成全部治理恢复工程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应全部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八)采矿权人应在20106月底以前完成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工作;已完成矿山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工作的矿山企业,即可委托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的单位编制《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被列入资源整合的矿山应按已批复的新的矿区范围,委托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的单位编制《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全县所有矿山企业必须在201012月底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工作。

(九)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并向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缴存保证金承诺书。

(十)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未按期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县国土资源局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等事项申请。

(十一)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630日和1231日前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十二)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企业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落实情况,保证金的存储情况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十三)县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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