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17
索引号:ND001-2-2018-00002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标题: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乡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内政办〔2017〕158号
发布日期:2018-01-17
有 效 性:
内乡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18-01-17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内乡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17日
内乡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动业务协同,避免重复建设,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文件精神,及省县对此项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本县各级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工作过程中形成、获取的各种业务数据的集合。政务信息资源以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法人基础信息数据库、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基础信息数据库、宏观经济信息数据库和信用征信信息数据库为基础,包括其他基础数据。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指行政机关向其他行政机关履行政务职能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以及履行政务职能需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统筹规划、规范有序、便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促进行政管理协同和政令畅通。行政机关之间无偿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第四条内乡县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应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各相关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
第五条县政府办负责建设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负责信息资源维护管理、安全运行管理、技术平台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县各级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申报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设施、纳入共享的政府信息系统和基础数据库等建设、改造及维护所需经费,优先予以资金保障。
第二章信息形成
第七条本县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依法做好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和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适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的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储和使用。
县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相关业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主要负责:
(一)全县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
(二)全县五大数据库建设;
(三)全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设;
(四)规范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监控各节点的信息交换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异常情况或者突发故障。
第十条根据保密级别、需求程度、共享服务能力等因素,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
可供所需行政机关无条件、无偿地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强制共享类,与行政许可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强制共享类,在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共享。
只按有关规定提供给指定的行政机关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条件共享类,信息内容敏感、只按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条件共享。
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不予共享,不予共享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依据,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形成可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可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
第十二条依据报送给县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和行政机关可共享信息的详细清单,经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审核后,县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各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协调各行政机关分别确认,定期编制和发布《内乡县政务基础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该目录是实现全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是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列入《内乡县政务基础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进行共享。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内乡县政务基础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规定的时限,向数据交换前置数据库上传并更新维护共享信息。
第十三条列入《内乡县政务基础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数据。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存放共享的信息资源。对集中存放的共享信息资源可以委托县信息资源管理中心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和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共享的信息内容或者共享的需求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变化对《内乡县政务基础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信息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提供同一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由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共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信息获取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有义务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可以共享的信息,也有权利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信息。
(一)主动共享。本县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可以依据职能,对以下五大库信息主动提供共享服务: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的信息;信息提供方明确可以主动提供共享的其他信息;经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定应当主动提供共享的相关信息。
(二)依申请共享。本县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需要使用除《内乡县政务基础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之外的信息,应当通过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信息提供方申请共享,并说明共享信息范围、共享理由等。信息提供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共享的意见及理由。申请机关、单位对信息提供方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交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三)协议共享。本县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之间对特定五大库信息有长期、稳定需求的,可以签订共享协议,报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通过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共享。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提供共享信息。
第十七条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负责全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与数据交换前置系统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接口标准。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内乡县电子政务网络,保证数据交换前置系统与全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之间的实时连通。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的数据交换接口标准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接口服务,并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上注册对其他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行政机关未经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县资源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数据的访问日志,记录通过共享交换平台获取信息的行为和内容,并完善追溯机制。
行政机关认为获取的共享信息有错误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获取信息的行政机关。
第四章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的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并落实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定期组织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行政机关、有关单位负责本机关、本单位交换前置系统及网络安全、病毒防范等保障和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管理,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项目。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县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一)违反规定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的;
(二)无故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共享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
(五)对于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规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一)五大数据库,指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法人基础信息数据库、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基础信息数据库、宏观经济信息数据库、信用征信信息数据库,是政务信息资源的核心基础数据,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权威性和稳定性等特征。
(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指行政机关间实现资源共享的服务、调度、监控平台;数据交换前置系统,指行政机关履行政务职能需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服务系统,也是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服务系统。
第二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若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