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19

索引号:ND001-0-2019-01247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标题: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乡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内政办〔2019〕90号

发布日期:2019-11-20

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乡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乡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19-11-20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城关镇、湍东镇、灌涨镇、大桥乡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内乡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0月24    

内乡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深入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持续打好打赢蓝天保卫战决策部署,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豫政〔2015〕39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5第25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工程运输(渣土)车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公明发〔2016〕3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乡县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收集、运输、倾倒、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拆迁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等,以及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它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内乡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和处置以及资源化再利用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内乡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是县城区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再生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统一核准、规范,建立建筑垃圾管理监控平台。

(二)联合公安、交通部门综合执法。严格建筑垃圾清运和处置企业“三项准入”制度,落实渣土车“三不出场”和 “四统一”等有关规定。

(三)依法查处其它违法倾倒、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五条  县直各相关单位和乡镇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八条  积极引入社会资本,运用市场化运作,采用招投标方式由城管局授予建筑垃圾消纳或资源化利用企业特许经营权。

第九条  坚持“谁产生谁付费、谁处置谁受益”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利用和产业化发展。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城管局缴纳处置费,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核定,收入所得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等);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的回收利用方案;

(四)具有与其处置能力相适应的运输车辆及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等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符合有关部门要求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必须在核准并获得相关证照后方可运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实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处置企业,政府将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带动作用,通过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方式对企业进行扶持,并享受我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建筑垃圾消纳或资源化利用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实行政府划拨。同时还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资源化综合利用、再生节能建筑材料、再生资源增值税等财税、用电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再生节能产品在价格质量同等前提下,政府在市政建设中可优先采购使用。

第三章  建筑垃圾的倾倒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堆放的,须经城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清运资质的企业进行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的企业进行运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政府主导的拆迁工程,建筑垃圾清运及处置费用由内乡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核准征收后,划拨至城管局,由运输和处置特许经营企业统一处置;因项目建设、恢复生态的施工单位需要接纳建筑垃圾的,应向城管局提出申请,由城管局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向城管局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申请时需说明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运输时间、运输路线以及处置方案,经城管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核准后出具准予处置建筑垃圾证明。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顶管作业等施工时,开工前5日内,到城管局进行申请并交纳押金,经城管局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降尘保洁措施,围场作业,并按照城管局要求及时将建筑垃圾进行清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装饰装修房屋等零星工程产生的少量建筑垃圾应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在城管局指定的地点。所指定地点要尽量做到便民。

第四章  建筑垃圾的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三项准入”制度,未经城管局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

第二十二条  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与车牌号必须一致,不得借用,严禁无证运输。

第二十三条  所有建筑垃圾运输(渣土)车辆要统一编号、统一标识、统一密闭改装、统一定位系统,做到全密闭、全覆盖,不超速、不超载。

第二十四条  所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严格“三不出场”规定,按照上报路线运输,服从公安、城管、交通等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管部门要将违法未处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渣土车)车辆信息全部录入辖区道路缉查布控系统,通过网上网下联防联控,及时发现查处建筑垃圾运输(渣土)车交通违法行为。要充分利用电子警察设备,实现智能监控抓拍逆向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超速等违法行为,做到重点路段电子监控全天候、全覆盖。

第五章  建筑垃圾的消纳场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等有关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基本农田和林地;

(二)河流、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不宜设置的其他区域。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三方惩处”机制。公安、城管、交通运输部门要分别依法对“施工企业”、“运输企业”、“建筑垃圾(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城管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运用数字化城管等科技手段,建立建筑垃圾管理监控平台,通过卫星定位等监控设施,加强对渣土运输车运行时间与路线等实时动态监控。

第三十二条  在城区设卡、设点上路执法时,由城管局牵头会同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着装规范、整洁。现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3人,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县城管局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反馈调查结果,并适当对举报者进行奖励,所需经费财政部门从征收的建筑垃圾处置费中解决。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管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  对建筑垃圾(渣土)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行车记录仪、后台监控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严格落实“三不出场”规定的,由城管局依法追究施工企业和运输企业的主体责任,督促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纳入“黑名单”,取消建筑垃圾(渣土)运输资格,禁止参与工程招投标。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进行渣土运输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依法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机关对渣土车驾驶人实施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阻碍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内乡县城管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与再利用核准条件和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乡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24日施行。


链接:《内乡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责任编辑: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