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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标题: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乡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内政办〔2018〕118号

发布日期:2018-12-21

有 效 性:

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乡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乡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18-12-21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内乡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2月7日


内乡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条件,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宛政办明电〔201484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打赢脱贫攻坚战中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宛政办明电〔2018141号)和《南阳市水利局、南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南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转发坚决打赢农村饮水安全脱贫攻坚战的通知》(宛水农〔20182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2005以来国家实行农村饮水安全政策所建的各类农村饮水工程。

第三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各乡镇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乡镇政府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总责。各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是本辖区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工程的建后运行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千吨万人大水厂除外)。督促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制定辖区内供水应急预案。村委会在乡镇政府指导下,作为本村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政策,对工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县级维修资金,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并审核下达年度预算;县物价办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千吨万人水厂)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督;县卫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监测工作;县环保局负责开展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工作,指导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工作;县供电公司负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用电保障和协调工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同时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考核的对象是乡镇政府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责任单位,主要是组织管理、安全管理、运行管理和经济管理。县政府授权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考核工作,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考核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年终考核结果报县政府并通报全县。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包括中央、省、市、县级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工程建成经验收后必须明晰产权归属,确定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后,由工程建管单位负责移交给乡镇受益村委会或内乡县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进行管理,工程管护责任主体为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水投公司。

(一)规模水厂由水投公司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二)单村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负责日常管理,要配备管水员,纳入公益性岗位,村落实报酬,乡镇政府兜底,明确工程管护职责,制定工程管理制度,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二)按要求办理生产经营所需的其它证照;

   (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护供水设施安全;

   (四)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运行管理情况,真实反映供水单位生产经营状况。

   (五)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六)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维修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要明确工程使用年限,首先要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饮用水,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经费,原则上交县级财政管理,主要用于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发生的维修管护支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及水投公司对所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应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投肥(药)养殖;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在供水主管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九条  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及水投公司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保证国有资产安全,落实专管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单村工程损坏的,由受益村负责维修,乡镇兜底;规模水厂损坏的,由水投公司负责维修;机电设备损坏更新或水源严重不足造成工程运行不正常,乡镇复核上报,由县水利局负责组织修复。

    第十条  根据饮水安全工程已解决人数,县财政按照每年每人3元的标准筹集维修资金,用于保障供水水源、取水口(含取水井)、加压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维修时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同时要制定操作性强的《乡级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包括维修资金提取、筹措、管理、使用等详细内容,设立专户,专账管理,确保管好、用好维修基金。

    第十一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建立包括卫生防护、水质检测、岗位责任、运行操作、维护保养、计量收费等运行管理制度,并按要求上墙,严格按制度进行管理。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及时准确真实填写和记录,同时搞好工程运行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各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必须服从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任何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一切活动。

    第十五条  受益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和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工作,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检测结果报受益村公示。

    县环保部门应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监测和水源保护工作,对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做好污染防控工作,每半年至少应公布一次农村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监测结果,监测结果报县人民政府。

    县卫生部门每次做出的水质检(监)测报告须抄送乡镇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质检(监)测结果,会同卫生、环保部门,对不达标的供水单位,会商解决办法,督促落实整改。

    第十七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解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5749-2006)的要求。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县级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检,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如供水能力有富余,方可供设计范围外的群众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与用水大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在2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安排勘察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水表和水源井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相关人员须接受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在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和监督。加强水费管理,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2006  5749)规定,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依照确定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规模水厂、用水户较多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水价。单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由村委会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水费由受益群众采取“四议两公开”的方式,按照确保工程自我维持、良性运行的要求,合理制定水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其价格由供水成本(包括制水成本和输水成本)、税金、利润等构成。为降低水价,要切实落实省政府制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政策规定和供水单位合理的运营成本,区别不同的水源形式、水处理工艺、供水规模以及用水户承受能力,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和调整机制,制定各种供水形式的分类水价和相关收费标准,并指导和监督全县各供水单位水费和相关费用征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要实行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均要安装水表,按量付费,用水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收取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乡镇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单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但未启用的等);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和供水单位(人员)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品的。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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