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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20-12-30 00:44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内编〔2020〕43号
关于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权责清单进行梳理调整的通知》(宛编办〔2020〕147号),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升政务服务水平,确保权责清单的严肃性、规范性和权威性,根据《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乡县政府行政权力清单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2016〕34号),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对权责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经研究论证,现将调整情况予以公布。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将调整后的权责清单通过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要严格按照调整后的权责清单行使职权,不得在清单之外行使或变相行使直接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要进一步简化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
附件:权责清单调整情况表
2020年12月22日
权责清单调整情况表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职权 类别 | 单位名称 | 拟 调整情况 | 备注 |
1 | 对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等行为的处罚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 | 商务局 | 取消 | 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订)。 |
2 | 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3项:“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取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3.《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做好近期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商运行〔2020〕79号:《河南省贯彻<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改意见》(豫商商贸〔2010〕71号)、《河南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成品油市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豫商运行〔2019〕58号)等文件规定,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行政许可以及相关规划、审批、年检、监管等业务。各地要进一步优化行政服务,创新管理手段,对少数企业或个人在政策过渡期间违法违规从事成品油批发和零售业务的要坚决查处、严厉打击。 | 行政检查 | 商务局 | 新增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3项:“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取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3.《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做好近期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商运行〔2020〕79号:《河南省贯彻<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改意见》(豫商商贸〔2010〕71号)、《河南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成品油市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豫商运行〔2019〕58号)等文件规定,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行政许可以及相关规划、审批、年检、监管等业务。各地要进一步优化行政服务,创新管理手段,对少数企业或个人在政策过渡期间违法违规从事成品油批发和零售业务的要坚决查处、严厉打击。 |
3 | 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项目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审投发第105号)第六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 行政处罚 | 审计局 | 取消 | 《关于废止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审计署令第13号),审计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 |
4 | 对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原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审投发第105号)第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审计局 | 取消 | 《关于废止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审计署令第13号),审计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 |
5 | 对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款行为的处罚 |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审投发第105号)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 行政处罚 | 审计局 | 取消 | 《关于废止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审计署令第13号),审计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 |
6 | 县中小学幼儿园学校章程核准(含制定和修改) | 《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教政法﹝2012﹞9号)第5条:“依法制定具有自身特色的学校章程。学校起草制定章程要遵循法制统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的基本原则,以促进改革、增强学校自主权为导向,着力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和权力运行规则,充分反映广大教职员工、学生的意愿,凝练共同的理念与价值认同,体现学校的办学特色和发展目标,突出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高等学校要依据《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由教育部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章程,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到2015年,全面形成一校一章程的格局。经过核准的章程,应当成为学校改革发展、实现依法治校的基本依据。” | 其他职权 | 教体局 | 取消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制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 |
7 | 木材运输许可 | 《老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从林区运输木材出县(市)境的,都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国家统配的木材,由有关主管部门发给调拨通知书。铁路、交通及其他运输单位承运木材的,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件。 | 行政许可 | 林业局 | 取消 | 202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删除了相应规定 |
8 |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林业局 | 取消 | 2018年3月1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删除了相应规定 |
9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林业局 | 取消 | 随木材运输许可制度的取消而取消 |
10 | 育林基金征收 | 老《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 行政征收 | 林业局 | 取消 | 202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删除了相应规定 |
11 | 林权登记 | 老《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林业局 | 划出 | 202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已明确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 |
12 | 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审批 |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其他职权 | 林业局 | 取消 | 2018年3月1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删除了相应规定 |
13 | 江河及水利工程防汛抗旱调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 其它职权 | 应急管理局 | 划入 | 随机构改革自水利局划入 |
14 |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 行政强制 | 应急管理局 | 划入 | 随机构改革自水利局划入 |
15 | 防汛抗旱工作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 行政检查 | 应急管理局 | 划入 | 随机构改革自水利局划入 |
16 | 森林防火工作监督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 行政检查 | 应急管理局 | 划入 | 随机构改革自林业局划入 |
17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行政许可 | 公安局 | 取消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取消许可后,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办理“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含设立、变更、注销)的信息在作出审批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推送至省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将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监管。 2.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典当行的治安管理,及时化解风险隐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查处。 |
18 | 对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以及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第十七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取消 | 由省级以上执法单位实施处罚 |
19 |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取消 | 由省级以上执法单位实施处罚 |
20 | 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交易妨碍公平竞争的处罚 |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七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取消 |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删除 |
21 | 公用企业或具有独占经营优势地位的经营者限制公平竞争的处罚 |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0号)第五条第二项:“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 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 视为新的违法行为, 从重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取消 |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删除 |
22 | 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销售商品的处罚 |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经营者违背购买者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 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 可以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取消 |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删除 |
23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调整 | 《认证认可条例》原国务院令第390号已更改为国务院令第666号 |
24 |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1号)(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取消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已删除 |
25 |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 (检查)、出具审核 (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4号)第四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取消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3号)删除了此条款 |
26 | 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4号)第五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的;(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取消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3号)删除了此条款 |
27 |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开展认证活动的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4号)第五十二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取消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4号)删除了此条款 |
28 |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4号)第五十三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取消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4号)删除了此条款 |
29 |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调整 | 《认证认可条例》原国务院令第390号已更改为国务院令第666号 |
30 |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调整 | 《认证认可条例》原国务院令第390号已更改为国务院令第666号 |
31 |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调整 | 《认证认可条例》原国务院令第390号已更改为国务院令第666号 |
32 | 认证机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或者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违规制定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未公开有关认证信息;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未及时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调整 | 《认证认可条例》原国务院令第390号已更改为国务院令第666号 |
33 |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调整 | 《认证认可条例》原国务院令第390号已更改为国务院令第666号 |
34 |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调整 | 《认证认可条例》原国务院令第390号已更改为国务院令第666号 |
35 | 认证机构超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规范、程序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调整 | 《认证认可条例》原国务院令第390号已更改为国务院令第666号 |
36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调整 | 《认证认可条例》原国务院令第390号已更改为国务院令第666号 |
37 | 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抽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调整 | 适用法律法规修改 原640和641合并为64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五条的规定 |
38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调整 | 适用法律法规修改 原640和641合并为64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五条的规定 |
39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
40 | 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行政检查 | 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03号) 三、关于药品GMP、GSP管理要求:自2019年12月1日起,取消药品GMP、GSP认证,不再受理GMP、GSP认证申请,不再发放药品GMP、GSP证书。2019年12月1日以前受理的认证申请,按照原药品GMP、GSP认证有关规定办理。2019年12月1日前完成现场检查并符合要求的,发放药品GMP、GSP证书。 | 行政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取消 | 此项目已于2019年12月1日起取消 |
附:2020年权责清单http://www.neixiangxian.gov.cn/attached/20210121/20210121081317_764.g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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