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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ND001-0-2022-00820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内乡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22-05-10
标题: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内乡县地方粮食调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内政〔2022〕8号
发布日期:2022-05-16
有 效 性:
内乡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22-05-16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2022年5月10日
内乡县地方粮食调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地方粮食调控工作管理,统筹解决农民“卖粮难”问题,平抑粮价,稳定市场,落实粮食安全地方党政责任,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粮食调控”,是指县人民政府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促进粮食购销流通,解决“卖粮难”,采取除最低收购价收购、县级储备粮轮换收购以外的粮食调控收购措施;或政府为平抑粮价、稳定市场,保障本地粮油供应,委托相关企业从国内市场调入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粮食调控的组织、启动、监管,调控所需资金的筹措(贷款)渠道,贷款利息及落实粮食调控任务所需经费的补贴标准、补贴来源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粮食调控工作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调控资金安全、调控业务真实、调控成效明显,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地方粮食调控工作。
成立“内乡县地方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办牵头,县发改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主要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粮食调控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要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通力合作,推动地方粮食调控工作规范实施并达到预期目的。其中:
县农发行负责提供粮食调控所需资金,对发放的调控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粮食调控所需贷款的利息、企业收储管理费用和销售价差等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
县发改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督导指定调控企业严格落实县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的各项工作指示,牵头做好粮食调控各环节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领导小组建立定期工作会商和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和调控粮油贷款办法(2020年修订)》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储备和调控粮油贷款管理的通知》(豫农发银办函﹝2020﹞99号)规定及要求,选择并委托符合政策规定的企业(以下简称“受托调控企业”)具体承担地方粮食调控工作任务。
受托调控企业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流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县人民政府关于粮食调控的所有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粮食调控收购、调运、入库、储存安全管理及销售出库等各项业务流程及管理制度,对调控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调控贷款资金安全负责。
受托调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地方粮食调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若发生重大质量与储粮安全事故、超标准损失损耗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地方调控粮食的粮权归属县人民政府,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动用,也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质押、抵押、偿债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粮食调控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销售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粮食调控工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地方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举报。县地方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粮食调控资金的筹措及安全管理
第九条 粮食调控资金由内乡县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由受托调控企业承贷。贷款规模由县地方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当期调控计划及市场粮食价格测算核定。贷款期限应在调控期限内,一般为一年。
第十条 调控贷款遵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和调控粮油贷款办法(2020年修订)》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储备和调控粮油贷款管理的通知》(豫农发银办函﹝2020﹞99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调控贷款按照“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由县农发行根据收购进度或采购调运合同全额及时供应资金。受托调控企业在农发行设立“地方粮食调控”资金专户,专账记载、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确保调控粮食库存和资金运行同步变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收购或调入调控粮食的资金支付一律通过农发行直接支付给交易对象;调控粮食销售货款一律直接汇入农发行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贷款到期应及时全额归还,也可根据调控粮食销售情况提前分批归还。贷款到期30个自然日之前,特殊情况下协商农发行同意,也可办理一次或多次展期。
第三章 粮食调控的启动与停止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粮食市场状况决定本季(或年)是否启动以及对哪些品种粮食启动调控收购或调入,并明确调控计划。
县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具体市场情况,向受托调控企业下达粮食调控启动和停止命令。
第四章 粮食调控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县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下达调控启动命令后,受托调控企业要严格遵照指定的价格和质量标准,遵从政策性粮食购销业务操作规范,有序开展调控粮收购、采购调运及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受托调控企业要建立完整的调控粮食收购、调入、储存安全管理、销售出库工作档案,实行全程留痕,随时接受核查。
第十六条 对于调控收购的粮食,每日业务终了,受托调控企业将当日全部业务明细(包括售粮人姓名,售粮品种、数量、质量等级、单价、金额,银行卡号等)汇总上传至县农发行;县农发行审核无误后,在48小时内将售粮款直接划转到售粮人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上。
对于调控调入的粮食,受托调控企业在全面考察谈判的基础上,签订规范的《粮食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数量、质量标准、结算价格、资金支付、运输方式、纠纷处理、违约责任等,经农发行审核同意后,可按合同约定组织粮食调运、入库、验收及资金支付等工作。
第十七条 调控粮食实行专仓储存。受托调控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粮油仓储技术规范要求,做好库存粮食的日常安全管理。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质量损坏和数量超标准损耗的,由受托调控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县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日常督查监管,规范企业收储管理行为,确保粮食数量质量安全,确保资金绝对安全。
第十九条 县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市场调研和绩效评估,适时作出停止收购(或采购)的决定。接到县调控收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停止命令后,受托调控收购企业要立即停止收购(或采购),认真整理完善相关记录档案,做好汇总总结,接受核查。
第五章 调控粮食销售
第二十条 县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市场调研和会商,按照“既促进市场供给、流通、稳定,又讲求经济核算”的原则,在报经县政府同意后,择机销售、适时吞吐,实现粮食调控的预期目的。
第二十一条 调控粮食销售要严格执行“粮随钱走、钱货两清”规定,必须在销货款直接汇入农发行专户后方可出库,不得赊销。
第二十二条 调控粮食销售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标、竞价、询价等方式进行;对于质量卫生指标超标粮食或定向供给辖区内骨干用粮企业的粮食,可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行定向销售。对于因质量卫生指标超标而定向销售的调控粮食,必须严格监管,确保不流入口粮市场;对于定向供给辖区内骨干用粮企业的调控粮食,严禁违规倒卖或囤积居奇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调控粮食承储单位凭县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出库通知单》及时组织出库,不得拖延或阻挠出库,不得额外附加出库条件。
第六章 财务和统计
第二十四条 受托调控企业须建立健全地方粮食调控收购或调入相关账目,专账记载、专人管理,定期向县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有关数据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粮食调控贷款的利息由县财政据实补贴。受托调控企业要及时支付贷款利息。
第二十六条 受托调控企业为落实地方粮食调控任务所需的收购、仓储保管、出库等费用补贴标准,参照当期国家最低收购价粮食收储业务标准由县财政部门具体核定、及时拨付。
第二十七条 每轮次调控工作结束、调控粮食全部销售出库后,受托调控企业要及时做好全面汇算总结,经县财政部门核实后,将盈利及时全额上交;若发生价差亏损,由受托调控企业按规定程序提出补贴申请,经县财政部门核实后全额一次性拨入。
因企业保管不善造成质量损坏和数量超标准损耗的,由受托调控企业自行承担并赔偿。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调控粮食损失损坏的,由县人民政府兜底解决。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可联合或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受托调控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有关问题。受托调控企业要积极配合县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及各成员单位的监督检查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认真落实有关整改要求。任何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条 每轮次粮食调控收购或调入业务结束,县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要联合做好清查验收,指导企业建立完善管理台账和工作档案,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粮权及各方的责任义务。
每轮次调控粮食全部销售出库后,县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要督导受托调控企业及时做好汇算总结,整理完善好各项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受托调控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不严格执行县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收购(调入)质量标准、挂牌价格的;或虚假收购套取资金、虚报数量骗取财政补贴的;或调控粮食入库及出库手续不全,档案管理不规范、不完善的;或经核查明显账实不符,或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调控粮食霉变损坏,或出库损耗严重超标的;或擅自动用调控粮食,或以调控粮食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或销售调控粮食时销货款未按规定及时回笼县农发行的等行为,除责令及时整改外,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每个调控周期结束,县粮食调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做好全面总结,向县人民政府提交本期地方粮食调控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用期一年。
相关政策解读:《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内乡县地方粮食调控管理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