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ND001-0-2022-01659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2-09-23
标题:内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乡县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内政办〔2022〕38号
发布日期:2022-10-12
有 效 性:
内乡政府门户网站 www.neixiangxian.gov.cn 2022-10-12 来源:内乡县政府网站
城关镇、湍东镇、大桥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推进城市管理精细化,经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内乡县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9月23日
内乡县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市民生产生活,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南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照明建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划统领、以人为本、安全可靠、节能环保和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三条 本县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照明包括城市功能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
第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本县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色彩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营维护中优先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七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局、规划中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优先保障市民活动、出行需要,营造安全、便捷、高效、智慧的照明环境。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律、符合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财力水平,在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展现内乡历史文化底蕴和现代化的城市特色。
第九条 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规划中心,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县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县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等要求,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建议,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城市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满足光照度要求;现有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配套完善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或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在施工图设计中,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相关内容。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现有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或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涵洞、隧道、过街天桥;
(二)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小区;
(三)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区域商业中心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二)城市广场、绿地、雕塑、喷泉、车站、桥涵、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以及需要举行临时性重大活动的场所;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主要道路两侧五十米以内的非住宅建(构)筑物;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区域商业中心、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和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重要文物景
点、广场的景观照明设计以及公园景区、道路绿化、山体等亮化方案,应当通过专家论证,由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审查,重大景观照明项目应当报县政府审定。
第三章 节能和调控
第十八条 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能源节约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亮度和能耗。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高效光源和灯具,禁止使用高耗低效照明产品,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效照明设施。
鼓励城市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的单位和住宅利用内光外透,减少其他景观照明能耗。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控制措施,实现按需照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半夜灯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按照平日、节假日等模式进行控制,其用电应当与商业、办公等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实行单独计量。
第二十一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开启和关闭时间应当根据季节变化精准确定,由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应对极端天气的应急调整机制。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县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社会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参照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进行开启和关闭,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遇有电力供应紧张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县政府的规定执行。
城市景观照明启闭时间即:平时模式于星期六、星期日夜间开放;节假日夜间必须开放(特殊情况除外)。开放时间为:
春季时间(1-3月) 18:30-22:30;
夏季时间(4-6月) 20:00-24:00;
秋季时间(7-9月) 19:00-23:00;
冬季时间(10-12月)18:00-22:00。
第二十二条 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单位开展节能指导。
第四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维护单位履行维护责任;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维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或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养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负责维护,已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城市道路照明施工及验收规程》等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二)能够与县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无缝对接;
(三)具有完整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资料;
(四)电费已结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供电企业参加。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维护计划,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及时处置。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应当在作业场所周边设置警示标志、隔离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处置,修复责任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不得擅自从城市照明设施接电;确需接电的,应当征得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综合考虑用电负荷情况、明确节电方式,办理用电手续,单独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签订安全用电协议,明确用电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装饰物。
举行节日庆典活动,确需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临时设置公益户外广告或者装饰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并对设置物的使用安全负责。
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在三日内拆除、清理设置物,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原状。因设置物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举办方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城市照明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内乡县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政策解读